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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可信的刑事辩护律师华晏,深耕刑辩领域,为当事人权益保驾护航

2026-09-27

在阿勒泰的法律界,有这样一位备受瞩目的刑事辩护律师——华晏。她怀揣着对法治的崇高理想和对法律事业的赤诚热爱,十七载如一日,在刑事辩护领域深耕细作,以扎实的专业素养和高度的责任感,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撑起了一片坚实的保护伞。

华晏律师是汉族女性,同时也是一名中共党员。她身兼数职,不仅是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还是第十师北屯市政协委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副会长、第十师人民检察院分院人民监督员以及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丰富的社会职务赋予了她更多的责任和使命,也让她在法律实践中积累了独特的经验和视角。

她先后在人民法院、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履职历练,这种多元化的职业经历使她兼具审判视角、基层服务与执业实务多重经验,专业知识底蕴深厚。在日常办案中,她始终恪守职业操守,秉持着对当事人、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执业理念。每一起案件,她都以系统完备的法律专业功底为依托,严谨审慎地对待每一个细节,凭借精深专业的法律服务,抽丝剥茧厘清事实,精准适用法理,全力以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社会正义得以伸张,助力司法公平的实现。

华晏律师对标新时代法律人的标准,力求在各个方面都做到尽善尽美。她有着坚定的政治立场、纯粹的法治信仰、温暖的人文情怀、豁达的心理素质和优雅的接人待物方式。在办案过程中,她不仅善于精准研判案件事实,还能敏锐洞察当事人的心理诉求。作为一名高级心理咨询师,她充分发挥双重专业优势,兼顾法理与情理,既妥善解开案件的“法结”,又有效疏导当事人的“心结”。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和踏实细致的执业风范,她赢得了当事人的普遍信赖和高度评价。

多年来,华晏律师凭借卓越的表现获得了诸多荣誉。2009 - 2011年度与2012 - 2015年度,她两次被评为兵团优秀律师;2017年度,她入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最美律师”,并荣获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2018年度,她获得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称号;2019年度,被司法部评为律师服务为民好榜样;2020年度,她被评为全国优秀法律顾问和兵团优秀刑事辩护律师;2021年度,荣获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2022年7月荣获“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称号;2024年2月荣获十师司法局2023年度“律师公证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这些荣誉的背后,是她辛勤付出和不懈努力的见证。

下面通过两个经典案例,更深入地了解华晏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辩护智慧。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缓刑辩护

一、案件基本案情

(一)案件来源与基本事实

2024年4月28日,A市烟草专卖局对李某经营的商行进行检查,查获32位激光喷码与该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不相符的卷烟75.8条。侦查机关以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并鉴定。经鉴定,这些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条、盒、烟支、烟丝与实物对照样品、技术资料有显著差异。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认定李某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28日,从高某处订购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百余次,订购金额合计441,370元,并通过其经营商行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尚有75.8条假冒伪劣卷烟未出售。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并处罚金。

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变更事实及法律适用。2024年1月5日,李某在有顾客反映所售烟有质量问题后,仍从高某处订购假烟,订购金额194,400元。2024年4月28日查获的75.8条卷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法律适用变更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二)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全案证据及公诉机关公诉意见,华晏律师认为可从以下方面为被告人争取权益:

定性争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满足同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想象竞合概念,应如何择罪。
数额争议:扣押卷烟中部分未销售、部分为被告人自用,该部分货物金额是否应扣除。
主观明知争议:基于进货与销售价格与正品烟无异常,客户多次复购,且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专业烟草鉴别能力,无法明确认知卷烟存在质量伪劣问题,应区分明知的时间起点计算本案犯罪金额。
量刑争议:案件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坦白情节,能否适用缓刑。

二、辩护意见

华晏律师全面阅卷后,确立了“证据质证破定性、账目核查核数额、主观明知时间起点、情节争取降量刑”的辩护方案:

(一)罪名定性辩护

认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有明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实质证据,本案检验报告委托程序、抽样笔录时间矛盾、检材封样不规范、无检验人员资质、鉴定人员少于二人等重大违法情形。依据相关法规,华晏律师提出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指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核心证据不足。

(二)涉案金额辩护

对于本案的销售金额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即应当以上游被告人的购买金额确定本案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若以上游被告人的价格进行认定,违背“实际交易价格优先”的法律规定,且可能导致下游重于上游的失衡量刑结果;其次,对于未实际对外出售的产品及李某自用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未实际出售的产品仅处于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状态。最后交易流水仅能证明资金往来与交易行为发生,无法反映产品质量属性,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产品伪劣,以及认定犯罪金额。


本案被告人李某持有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以本案李某的涉案金额142,129元,二者择一重罪,应认定本案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最终通过金额辩护,使罪名发生变更,并将法定刑档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适用缓刑创造了必要条件。同时犯罪金额的变化引起罚金的变化,由可能面临三十万元的罚金最终根据涉案金额、犯罪情节等多种因素,判处罚金三万元。

(三)主观明知辩护

结合李某的从业背景、认知能力及对于上游被告人的信赖基础,尤其是被告人的客户多次复购等相关案件事实,华晏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法认识到涉案卷烟为伪劣产品,应当以客户首次向被告人反馈时间为节点,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四)量刑情节辩护

华晏律师指出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坦白等量刑情节,通过论证这些情节足以证明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庭审结束后,华晏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书面《补充辩护意见》及类案检索报告。

三、法院生效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

文章插图

五、案例评析

(一)法理评析

涉假冒卷烟案件常出现两罪想象竞合,司法实践不能仅凭“假烟”外观直接适用重罪。本案裁判坚守证据裁判原则,明确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完整、有效的质量不合格鉴定意见支撑,证据不足时,应当按照能够查实的商标侵权事实定罪,厘清了竞合罪名的证据适用边界。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按照择一重罪认定。

(二)实务办案要点

首先,鉴定类证据必须逐项审查资质、抽样流程、检测结论细节,是此类案件定性辩护关键突破口;其次涉案货值金额要结合交易流水、货品状态进行核查,同时区分待售、无销售价值货品和自己使用的部分将其扣除,以达到减少犯罪金额的目的;再次主观明知要结合行为人身份、认知水平、明知的时间节点、案件相关证据分层论证,避免主观归罪;最后结合被告人量刑情节,如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综合提出辩护意见。

(三)行业参考价值

本案为真实办结的涉烟知识产权与产品质量竞合刑事案件,完整呈现了华晏律师的辩护全流程工作方法。律师办理同类案件,应摒弃被动应诉思维,立足卷宗证据找瑕疵,精准区分罪名构成要件,将证据质证与量刑情节运用相结合,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助力司法精准裁判。

六、办案心得

华晏律师表示,本案通过对证据的梳理以及在犯罪金额核减和多种量刑情节等方面进行辩护,核心在于全程坚持卷宗证据为王。涉烟刑事案件普遍存在鉴定、价格认定、罪名定性三类共性问题,辩护人需精细化阅卷拆解证据链,同时积极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该办案思路,对全国范围内同类涉商标、伪劣产品竞合刑事案件,具备可参考、可借鉴的实务意义。

朱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

【案情简介】

一、

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某县房地产管理事业局局长期间,在为甲公司、乙公司办理房产销售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明知上述两家公司未上缴契税,仍安排负责办证、初审的被告人孙某某和负责复审的被告人朱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73本,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09,029.3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复审签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56本,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52,447.34元。案发后,未上缴的国家税收已全部缴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向被告人尹某某提出没有契税完税证明即没有交纳契税,应当交纳契税,但被告人尹某某仍安排其办理。被告人朱某某认为不合法,未在房产所有权换(发)证(登记)审核表中复审签字217本;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曾于2005年5月、2005年7月分别参加了某县财政局组织的学习、继续教育培训班。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未在房产所有权换(发)证(登记)审核表中复审签字的情况下,仍然办理出了房屋所有权证217本。

二、

2008年8至9月间,被告人尹某某为使自己免受刑事追究,分别向案件原承办人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及原党组书记田某某(已另案处理)行贿20,000元、3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本案经历二次抗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华晏律师认为本案朱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一,本案的发生系特定的时期及特定的政策导致的结果。

本案涉及的未缴纳契税而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原因系政府在发展旅游、经济的特定时期的政策性做法,而非一个人的个人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及领导的指示,而非被告人玩忽职守。
领取房屋土地证的人仅有1 - 2名,一般办理的过程为15天左右,但本案周期在一周左右。故此,结合被告人陈述以及证据可充分反映出本案系特定的时期及特定的政策导致的结果。
“下级服从上级”是一般岗位职责的兜底条款。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仅依照领导安排行事,并非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

第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认定错误。


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履行了职责。其一,被告人复审的职责,系领导的安排才形成由办公室主任复审的惯例。复审的56本,也系领导的安排。从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来看,被告人朱某某也不是关键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其二,被告人朱某某未予以签字的217本,公诉机关未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朱某某消极不作为所致的,也未排除被告人朱某某并不知情或是不在场的情况,2004 - 2008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参加单位培训学习,并不在单位。
本案未造成重大损失。其一,未收缴相关契税是因为政府有相关政策同意缓交契税。出于避免造成国家损失的目的,政府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若在无法缴纳契税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实现其抵押权,以避免不必要的国家财产损失。其二,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156,582元金额不准确。本案涉及的217户中有55户属于拆迁户,属于不缴纳契税范围,不应计算在损失内。其三,纳税义务人欠缴的契税作为国家债权,只有在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确实无法将契税追回的,才能认定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案中,现国家税收已全部挽回损失。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事实无法认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三,该案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滥用职权案已被撤案处理,并经反渎职侵权局批复,同意撤销尹某某等滥用职权一案。现因其他案件,检察机关在未发现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又将确已符合撤案条件的案件重新立案,系违反法律程序规定。

第四、追诉时效已过。

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依法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后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

被告人尹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孙某某身为房管局局长及工作人员,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73本,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09,029.34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尹某某为逃避刑事追究,向两名司法工作人员累计行贿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判处朱某某无罪,属于量刑不当、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 经查,《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未明确规定复审为朱某某的职责。朱某某的复审职责是基于领导的工作安排;从本案客观事实及三被告人供述来看,当朱某某发现问题后,向领导口头提出质疑,由此而拒绝签字,但其不能完全尽责,即签署不同意的意见,属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其已经向领导继续反映,并非属于放任不管或疏忽大意;从犯罪主观上看,朱某某主观方面存在过失。朱某某虽未签字,但尹某某仍然予以了审批,并办理了相关的房产证,朱某某不在岗时也进行了相关操作,房产证仍然予以了办理。尹某某违反单位办证规程,客观上架空了朱某某的职权,使复审变为形同虚设。朱某某的行为尚达不到严重不负责任,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本案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本案尹某某、孙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所致,就朱某某的失职行为与尹某某、孙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对违法办理房产证发生的影响力而言,朱某某对结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已经不具有影响力。综上,朱某某的失职行为与本案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抗诉机关关于朱某某构成犯罪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孙某某量刑不当的意见: 经查,孙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明知没有缴纳契税,仍然初审,造成国家税收损失2,409,029.34元,情节特别严重;孙某某职务是干事,尹某某在担任房管局局长期间,明知两家公司未上缴契税,仍安排负责办证孙某某进行办证初审,孙某某听从尹某某的安排对办证进行了初审,系从犯。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虽然孙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构成坦白;考虑到孙某某是受领导安排进行办证,且案发后国家的契税损失已全部挽回,没有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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